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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荆大庆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荆大庆位于洛龙区长兴街写字楼4间用于办公(2012年后改为3间)面积188.92平方米,每平米月租金20元。被告是该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6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物业费由每平米1.7元涨至2.3元,原告拒绝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原告租赁的3间写字楼多次停电,原告多次报警;2013年10月9日洛阳晚报02版、2013年11月4日07版对此进行了报道;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间的45天在此处办公的工作人员工资损失是48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原告2011年5月租赁位于洛龙区长兴街写字楼3间,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时起,原被告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原告租赁的3间写字楼多次停电的事实存在;作为物业管理一方的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和约定安全供电、或需要中断供电时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停电遭受了损失,但损失的数额、依据和计算方法均无法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租金、物业管理损失计赔违约金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电45天的人工工资48598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9.53元。本案诉讼费94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是“多次停电的事实存在”,但停电的原因是什么是上诉人故意拉闸停电,还是供电线路故障,对此原审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停电的事实”是由上诉人所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停电的事实”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以45天为依据计算的,但是对停电45天的事实,原审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皆不能证明停电的时间为45天。在没有证据证明停电究竟是几次,多长时间的情况下就以45天计算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服务内容依法不包括供电服务。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提供供电服务的约定。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停电事实是正确的,一审中上诉人都承认了停电事实是由于线路故障。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上诉人作为服务性质的公司,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停电的事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停电时间是正确的,2013年9月16号被上诉人因为停电而报警,到10月9号的报纸也可以证明一直没有供上电。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停电45天的事实。经济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停电期间办公人员无法办公,房租和物业费是实际发生的。一审认定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洛阳**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洛阳**限公司租用的3间写字楼多次停电,洛阳市**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未按规定和约定安全供电、或维修电路需要中断供电时未事先通知用电人,给洛阳**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洛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租金、物业管理损失计赔违约金并无不当。洛阳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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