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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租赁站与河南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租赁站于2015年7月2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63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554号民事判决。河南国**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两月底前向出租方支付两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

截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共计39489.7米、扣件19100个。截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在租钢管、扣件被告均已归还原告,按照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合计554201.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物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637000元,该院对234201.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该院认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院酌定违约金为7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4201.64元、违约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郑**钢管租赁站负担6484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定的租赁费偏高。本案租赁物系建筑工地所用的租赁物。建筑行业自身的交易习惯,即租赁物价格、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价格都是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的动态价格,而不是固定的价格。本案租赁物使用期间,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实际履行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而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价格计算租赁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已放弃了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纠正。另合同到期后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答辩称,合同对租赁费有约定,超过约定期限是双倍,一审法院没有按双倍计算租赁费,判令的违约金也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计算的租赁费用、酌定的违约金数额正确。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所称双方经结算租赁费为10万元,且被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已放弃违约金。因被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郑州市**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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