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旮旯王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李**请求依法判令:1、旮旯王村委拆除李**房屋的行为侵权;2、旮旯王村委将李**被毁房屋恢复原状;3、旮旯王村委赔偿房产和各项损失158.8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其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旯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面积85.09平方米的房屋系李**和何**夫妇所有,该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有产权证书,但该类房屋不同于正规的商品房。2001年旮旯王村委会下属村办企业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因住宅楼建设需拆迁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000.58平方米的住宅。2001年8月7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李**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拆迁人与李**未达成协议,2001年9月,旮旯王村委会与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在调解过程中,李**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迁完毕,旮旯王村委会给李**出具了空房验收单。此后李**与拆迁部门仍未协商一致。李**自行聘请郑州正**有限公司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李**的房屋价值为16.35万元。李**要求旮旯王村委会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旮旯王村委会予以拒绝。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2001年11月28日,旮旯王村委会强行拆除了李**的房屋。对22号院所有住户的拆迁补偿均为货币补偿,按照拆迁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李**应得的补偿款为10万多元,拆迁部门将补偿款委托旮旯王村委会向李**发放,李**拒绝领取,于2002年诉讼至该院民事审判庭,要求判令旮旯王村委会停止侵权,将非法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经该院审理,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裁定,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李**向该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郑拆许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该院经审理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郑拆许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在该院认为部分中明确指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易判决撤销,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完善颁发本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宣判后,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郑*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又向该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该院经审理,在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未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完善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已进行了完善,故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2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郑*终字第143、1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对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经郑州**民法院进行再审,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郑*再终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该院(2005)郑*终字第143、1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李**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进行申诉,河南**民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李**的申诉,维持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再终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李**接到河南**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书后,于2014年5月15日来该院民事审判庭再次立案,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的房屋系李**的合法财产,后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因住宅楼建设需要拆迁,并得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旮旯王村委会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准,将李**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但旮旯王村委会在拆迁李**房屋之前,并未与李**达成拆迁协议,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对李**的财产强行拆除,构成了对李**财产的侵害,旮旯王村委会应对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2001年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评估,旮旯王村委会也向拆迁单位领取了应由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0万多元。但因李**的个人原因,长期进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赔偿。但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诉讼期间,李**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诉讼中,李**再次提出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鉴于拆迁许可证并没有被撤销,且原宅基地已建成楼房,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旮旯王村委会强行拆除李**的房屋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计算。2001年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李**的拆迁补偿款也就是10万多元,李**长期没有领取补偿款,补偿款利息的增长与房价的增长悬殊较大,给李**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李**长期没有领取补偿款,长期进行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李**的实际困难,对李**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提高。拆迁时李**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6.35万元,为了最大程度弥补李**的经济损失,侵权人旮旯王村委会应按照李**提供的评估数额对其进行赔偿,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对李**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屋拆迁补偿款16.35万元,并支付从200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9元,李**负担5000元,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负担140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已于2000年注销,根本不具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合法行为的事实严重错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旮旯王村委会属于授权合法拆迁行为的事实错误。2、旮旯王村委会与李**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未达成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即将李**经营的房屋强行拆除,这种行为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李**的个人原因,长期进行行政诉讼,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让李**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李**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3、旮旯王村委会系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且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民事侵权的所有赔偿责任。李**的房屋地处市中心,两面临街,有较高的商业价值。随着近年来郑州市房价持续不断上涨,旮旯王村委会的侵权行为给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应以得到赔偿时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值计算李**的全部损失更为合理。一审判决结果并不能使李**的损失得到弥补,使侵权行为和损失的填补极不相称,已违背法律的初衷。4、旮旯王村委会应赔偿李**房屋损失及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侵权发生前正常经营的盈利,交通费等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旮旯王村委会答辩称:涉案拆迁已办有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是由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申请的,具体拆迁是委托中原区拆迁办和市拆迁办拆迁进行的,旮旯王村委会仅仅是协助。在拆迁时李**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李**虽然有房产证,但并没有土地使用证,李**所持的房产证与商业房的房产证是有严格区别的,实际上相当于小产权房产证。针对当时的拆迁李**是同意的,并且亲自签字腾空房屋,有房屋验收单。该块土地现在早已开发成住宅楼,恢复原状完全不可能,且李**要求赔偿损失100多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其量只能按当时的拆迁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李**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巨大,其中包含的很多费用不合理,原审判决依据李**当时自己委托的评估价给予了判决,评估报告中有备注不适用拆迁补偿。按照当时拆迁补偿八百到一千的标准,大概是十万两千多元,如果按李**自己评估的价格补偿,对其他积极拆迁的人的损害。一审为妥善解决此案,避免当事人的受累,判了三倍利息。旮旯王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旮旯王村委会有所不利,但能解决实际问题,旮旯王村委会予以理解。当时拆迁有很多户人家,拆迁标准按照拆迁补偿八百到一千的标准补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旮旯王村委会应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李**认为赔偿数额少,不能弥补其损失。李**主张按照现在同地段房价计算其全部损失。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是赔偿数额问题。2001年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李**的拆迁补偿款也就是10万多元。该赔偿数额李**不予认可。拆迁时李**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6.35万元。该数额与李**不认可的赔偿款的数额仅相差数万元。因该数万元产生的损失数额不会是现时房价与李**不认可的赔偿款的数额间巨大的差值。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宜综合全面考虑城市发展、政府老城拆迁的规划及同期拆迁补偿情况等因素,同时,李**长期没有领取补偿款的因素理应在考虑范围,原审法院为了解决李**的实际困难,对李**的赔偿数额进行了适当提高。在李**自行委托评估的估价基础上,同时判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该数额的确定已经原审法院审慎酌定,本院不宜变更。综合考虑李**的实际生活状况及经济条件,本院受理李**免交上诉费的申请,决定李**免于缴纳上诉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