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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缺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帅诉被告中国**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店分行)、中银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店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至今,在驻马店**有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并在市区仓库路中段南侧机电设备公司2号楼东3单元5层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7月21日21时10分,原告乘坐刘**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摩托车,沿驿城大道行驶时,被被告中**店分行张*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撞倒,致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驻**瘤医院住院43天,个人支出医疗费350元,检查费50元。出院后刘**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查,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中**店分行,该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11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店分行未答辩。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张*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行驶时,与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发生碰撞,致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驻**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用42173.09元(刘**自付医疗费30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7月21日,出院日期2015年9月2日;于2015年7月216日行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口腔颌面部清创缝合术u0026rdquo;;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左侧外耳廊挫裂伤;4、多发皮肤擦伤;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一人。另提供于2015年9月19日和2015年10月22日在驻**瘤医院的复诊检查费票据两张100元。以上,刘**总计支出医疗费用42273.09元,事发后中**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刘**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向刘**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在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刘**、刘**垫付医疗费用18480元,其余医疗费用18393.09元为中**店分行垫付。

2015年10月22日,刘**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系由于右胫骨骨折,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目前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10.10款第i项之规定,评定为X级(10级)伤残;(2)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圆;(3)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还提供了119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刘**陈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护理,刘**与妻子郏**生育有女儿刘**(出生于2013年11月9日),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驻马店**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刘**在该公司从事装饰工作,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从2015年7月22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公司已扣发工资。驻马店市驿城**段社区居委会证明其辖区(华苑小区)居民商天堂将其在仓库路中段南侧机电设备公司2号楼东3单元5层住房于2013年3月1日租赁给刘**、刘**居住生活至今。

还查明,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中**店分行,驾驶员张**该单位工作人员、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刘**出生医学证明,刘**、刘**、郏**、刘**居民户口簿,驻马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商天堂居民身份证、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及驻马店市驿城**段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与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及乘车人刘**受伤,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张*系中行驻马店分行工作人员,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店分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未向刘**主张权利,故刘**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司作为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4227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20元/天u0026times;43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10元/天u0026times;43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日计90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3300元计算为10890元(33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99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2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3天u0026times;1人)。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003.21元(28472元/天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7天u0026times;1人u0026times;50%)。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女儿刘**扶养年限为1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367.20元(15726.12元/年u0026times;17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8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500元。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134760.64元,因此次事故中中**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刘**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向刘**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在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刘**、刘**垫付医疗费用18480元,故还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赔偿第5-9项损失5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74760.64元,应由被告**店分行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2332.45元,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河**司另外垫付的18480元及被告**店分行垫付的18393.09元后,还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459.36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河**司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损失总计70459.36元。第10项损失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店分行按照过错承担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银保**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0459.36元。

二、限被告中国银**驻马店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刘**负担925元,被告中国**驻马店分行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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