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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于2015年8月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2月、3月工资420元、22420元、22420元、22420元、7248元、22420元、22420元、6726元,以上共计126494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39.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1月1日至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9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加工厂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工资支付标准以每月财务实际支付金额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10172.4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月工资17000元,饭补加交通补贴420元。2015年3月9日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解聘通知》,载明:“公司员工赵**…、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资金支付发生困难,公司已于2015年2月21日正式电话通知你们,解聘用工合同,已经得到员工谅解,公司保证4月18号前(阴历2月底),将欠员工的工资予以打卡支付。”被告未为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420元、8月份工资22420元、9月份工资22420元、10月份工资22420元、11月工资7248元、12月工资22420元、2015年2月工资22420元、3月工资6726元,共计12649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40元;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9日双倍工资差额73986元。2015年7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313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59.9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其自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开始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的《合同解聘通知》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合同,该时间为春节,顺延至2015年2月25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仅显示工资为17000元及饭补、交通补贴4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2000元的工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420元(17000元+420元u003d1742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1日至24日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工资31356元(17420元+17420元÷30天×24天u003d313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可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高于郑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06.6元/月)的三倍,本院认定被告应按郑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159.9元(4106.6元/月×3倍×0.5月u003d6159.9元)。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为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13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159.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2014年12月、2015年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1356元。二、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经济补偿金6159.9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并非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对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认定错误,月工资应为22420元并非174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未答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到被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处工作,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一审卷佐证,载明固定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结合一审在卷的《合同解聘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上诉称2014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故赵**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17420元/月,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工资标准应按22420元/月计算,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关于应支付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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