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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6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崔**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与孙*在外流动务工,2014年9月18日,经周*联系介绍,张**带领崔**、周*、孙*至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航空港区迎宾路国际锦绣花园内的一处工地一楼从事木工作业,承诺工钱200元/天,作业工具由张**提供一部分、崔**等人自带一部分,工作期间每人领取工装一件,显示字样为拓海服饰u0026rdquo;,张**负责计算工作量。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崔**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新**民医院治疗,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支付住院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张**支付1500元。

2014年10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崔**申请确认与拓**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审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与拓**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至该院起诉。仲裁庭审时,崔**申请的证人周*、孙*均称未去过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就该工地劳动报酬,张红星分别支付二人工资400元、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称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包人,因崔**等人发放的工作服显示拓海装饰u0026rdquo;字样,且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其后又协商赔偿事宜,结合以上事实,该院对崔**所述予以采纳,即涉案工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建。张**带领崔**等人至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由张**提供劳动工具、计算工作量、发放工资,可见,张**为工地木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崔**等人系受其雇请从事木工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中,崔**跟随工友一起在涉案工地从事短暂木工作业,缺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河南省**有限公司亦不清楚工地木工劳动者具体是谁,在这种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故对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请的与崔**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受伤赔偿事宜,其可在明确证据和法律关系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主张权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崔**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1.河南省**有限公司经多方核实,各部门未聘请过崔**或张**务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地因业主方原因被停水停电,崔**受伤时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地并未开工,崔**不是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地受伤;冯*2014年8月1日已经离职,不可能代表河南省**有限公司招聘、管理崔**,冯*是否垫付医疗费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无关;2.河南省**有限公司没有与崔**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即使有协商也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能因此得出对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利的结论;3.崔**称是张**带领从事木工作业,并由张**提供劳动工具、计算工作量,崔**带一部分劳动工具,可以看出崔**系张**雇请的人员,崔**应向张**主张赔偿事宜。请求:1.纠正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依法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崔**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涉案工地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工地,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崔**发放了印有拓海装饰u0026rdquo;字样的工作服,且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有限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

崔**上诉称:1.崔**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崔**从事的劳动是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崔**虽系张**雇佣,但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崔**通过张**的行为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通过默认的方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崔**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上诉意见;2.双方之间也未达成用工合意。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工地系其公司承担施工,对崔**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地受伤不予认可,但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而崔**提供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付医疗费、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崔**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故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崔**从事的劳动虽然是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崔**自认系受张**雇佣,故崔**关于其已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通过默认的方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崔**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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