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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租用被告东厢房简易房开饭店,被告承诺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及东厢房门口东广场的空地享有所有权,并保证面馆前及南头路口道路畅通,且负责处理相关民事纠纷。原告依约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却受到被告东广场邻居李**的阻挠。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款131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购买不锈钢门款31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1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5年10月8日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腾安不锈钢销售处出具的收据一份;4、2015年10月30日李**出具的收据一份;5、照片六张;6、2015年12月13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12月9日赵**出具的证明一份;8、交通费用票据100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装修房屋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门前的广场处于闲置状态,道路畅通,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乙方将位于新密市长乐路中段的房屋三间带一间厨房租给甲方裴*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甲方如到期继续租用该房屋,第三年(2018年)乙方不能私自强行涨房租;租金为12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付半年房租6000元;出租屋里边房屋吊顶,四面墙粉刷、装修,饭店广告招牌及配套灯具设施,进口双扇门安装等材料及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不予承担;乙方保证处理好面馆前边道路畅通、关系处理好,否则,乙方愿意退回甲方租金12000元,赔偿甲方装修款100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同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裴*房租6000元整,特此证明。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邻居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支出装修费131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租金等相关费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缴纳租金后,被告应保证出租房屋门前道路畅通,且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原告在装修租赁房屋过程中遭到被告邻居的阻挠,致使原告无法装修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自愿退回原告租金12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款100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6000元、支付经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3100元超过约定的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不锈钢门款3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裴*租金6000元、支付原告裴*装修款10000元、赔偿原告裴*经营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由原告裴*负担203元,由被告张**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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