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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达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达起重**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章*强于1981年7月到洛阳起**务公司工作,2004年10月份因企业改制,章*强随原企业改制到新成立的元**司(原企业改制身份置换金已领取)从事销售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元**司按政策规定为章*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元**司为章*强交纳上述三金到2011年12月。2011年2月因元**司经营困难,全体员工在家待岗。2012年3月20日元**司以章*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作出洛**限公司字(2012)004号文件《关于解除章*强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章*强,男,汉族,1964年6月生,1981年7月参加工作,原公司员工,工种供销。根据该同志的工作情况及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章*强同志的劳动合同。此文下发之日起生效”。该文件印发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章*强自认2013年4月24日到元**司咨询“三金”问题时,元**司口头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10日元**司向章*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章*强的相关人事档案现仍在元**司保存。2013年2月17日元**司向洛**团工作组就特殊工种员工相关福利待遇的报告中仍然记载有“章*强”。由于章*强与元**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时间和工资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等相关问题发生争执,章*强于2013年7月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章*强工作期间所垫付货款3800元;2、支付元**司所欠两个月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共计8680元;3、退回章*强股金10000元;4、补齐章*强2012年元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支付章*强补偿金79360元;6、将章*强的劳动关系移交洛阳市失业办。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老劳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元**司)为申请人(章*强)办理并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元×9.5u003d11780元;3、被申请人依法转移申请那个人社会保险关系;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元**司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元**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告章*强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章*强予以否认,原告元**司就此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章*强送达《关于解除章*强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告知书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等相关证据,且与被告章*强提交的证据相悖,故原告元**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元**司要求确认原告元**司不应当向被告章*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元**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告知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清晰知道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曾通过厂内公示、由田**转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只是被上诉人因为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执。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财务纪律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又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的范围并不包含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纪律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也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解除合同效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就洛阳**限公司诉章**劳动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其次,答辩人将在本案终结后另案起诉洛**达起重**公司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予以支持。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它这一说法纯属编造毫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从头到尾没有说明它于何年何月何日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上诉人的;其次,它所提到的解除合同通知在一审已经得到充分的认定,即此通知书是事后伪造的。首先,上诉人找我谈话让我自己写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我不同意这是2014年4月28日的事情(见证据1),其次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向洛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关于特殊工种福利待遇的报告中仍然记载有“章**”(见证据2),所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所提于2012年3月20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见证据3)与证据l,证据2相互矛盾,是上诉人事后伪造的。另外,上诉人称由田**转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只是被上诉人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执。这一事实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己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之规定。首先,它由田**电话通知我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的事(见证据4),这是在它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下发后的一年近两个月后告知的;其次,它也未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关系现在仍在元**司)。另外,从2011年2月原公司经理让全体员工回家休息至2013年4月,被上诉人及其他在家休息的员工经常不断的去单位催缴“三金”,讨要生活费,工资和欠款,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告知合同已解除,也从未谈过交接工作和赔偿问题,所以上诉人的这些所谓的告知是违法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财务纪律是凭空捏造的,首先,答辩人于2013年4月前往上诉人处催交“三金”讨要欠款,生活费时被口头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当时拿不出解除通知(见证据4)在之后问及其解除原因时上诉人均以“我没法回答你”和“问也好,不问也好”来搪塞(见证据4)。其次,上诉人在2013年7月劳动仲裁的答辨中和2013年11月份一审起诉状中均称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自己有私家车,要脱离岗位自己做生意,在此期间从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占有上诉人购货款18818元,涉嫌刑事犯罪,而此次上诉又以严重违反财务纪律来做为解除原因,其前后不一这已充分说明上诉人在不断的圆其梳言,而事实的真相却是:2011年2月(春节过后)上诉人因经营困难让员工暂时回家休息,原公司经理王**在会上宣布在家休息期间单位交“三金”每人每月发放240元生活补助,单位效益好转再通知大家上班。在此期间我与在家休息员工多次向上诉人讨要生活费,催交“三金”上诉人仅将员工的“三金”交至2011年底(市社保中心可查)生活补助一直未兑现(见证据1证据4)另外,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垫付下料欠3800元(此款在其应付款中可查,金额以账面为准)欠答辩人两个月工资(公司让员工休息前欠全体员工两月工资,现已有部分员工讨回,其金额以工资表为准)另外还欠2011年2月至今生活补助(44个月*240元)10560元,答辨人多次讨要,上诉人均称公司困难不予支付,在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及答辩人“脱离岗位,违反劳动纪律,占有公司货款涉嫌刑事犯罪,违反财务纪律”这些所谓的事实,(见证据4)反而在其将答辩人锁在办公室锁着的办公桌里所有单据,文件,物品销毁后提出其居心何在(见证据5)。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解除合同效力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法治社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事实和理由第二部分:“2012年3月告知书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的事实,并且该解除通知已抄送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章**个人口头否认并不能对抗书证效力”就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3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答辩人在一年后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曾多次询问上诉人为何一年后才说,当时为什么不给通知,上诉人的答复是:“我不想说,(解除通知)可以不给你”(见证据4)问其解除原因,得到的答复却是:“我没法回答你”和“问也好,不问也好”。另外,上诉人还说:“企业单方面解除员工没有补偿金,这是企业的答复”(见证据4)这一事实也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所以上诉人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试想,一个连年受到企业表彰,多次被评为优秀党员的员工,一个被单位(上诉人)一直撵着协商让自己写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员工,一个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一直在家休息的守法员工怎么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就变成了一个“脱离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占公司货款,涉嫌刑事犯罪,严重违反财务纪律”的人了,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上诉人还会撵着答辩人协商让答辩人自己写出解除合同申请吗?综上所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元**司提交田**对协商解除合同和通知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据与一审录音吻合,证明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违反劳动纪律,依照劳动法规定单方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章**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情况说明不是田**写的,田**没有这么高的文化也写不了这么好的字,且内容与说我挪用公款相矛盾;上诉人把我办公桌的东西都销毁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章**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其办公室桌子被被上诉人撬开了,自己所有的单据都被销毁了。上诉人元**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证明的情况。元**司是改制企业,改制中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一定是元**司所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章*强系在严重违反财务纪律的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对此章*强予以否认,元**司也未提交向章*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和告知书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等充足证据,其提供的田**书写的对协商解除合同和通知的情况说明,章*强不予认可,且田**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章*强在仲裁期间称其于2013年5月11日在元**司办公楼墙上看到该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元**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元**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正确,但判决条款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

二、洛**达起重**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章**办理并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洛**达起重**公司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洛**达起重**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元×9.5u003d11780元;

四、洛**达起重**公司依法转移章**个人社会保险关系;

五、驳回章*强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达起重**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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