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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地**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高高院上诉人地矿酒店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工装押金500元,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期满。2011年2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2年5月因故停业至今,原告的工装押金未退还,2012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2年我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2013年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停业后仍然存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期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予缴纳。根据原**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的有关假期期间,或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被告停业至今的最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原**动部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和有关通知精神,职工待岗期间,企业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12月待岗生活费为5184元,2013年1月—2014年1月待岗生活费为12896元,两项合计18080元。2012年5月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因此被告还应发放原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1350元。原告诉求的工装押金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不持异议,故应退还原告工装押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节假日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李*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2012年5月工资1350元。三、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待岗生活费18080元。四、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工装押金500元。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地矿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停业待岗期间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又依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按照洛*(2010)53号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助水平的通知,城市区低保标准为240元,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进行发放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按照洛阳**民法院公布朱*诉被告洛阳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判决依据劳社部发(2005)6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2005年底以后全部取消待岗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支付停业待岗费用,一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以洛阳市政府文件相关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当时约定,答辩人要在接到上诉人通知时随时上岗,该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在答辩人待岗期间曾多次问上诉人何时开业,上诉人因担心开业时招不到人,就称时间不长就要继续开业,让答辩人再等等,所以造成答辩人一直未能就业。上诉人没有将答辩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故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6号通知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地矿酒店是否应支付李*待岗生活费问题,地矿酒店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底以后已全部取消待岗生活费,故其不应再支付李*待岗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6号文件是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相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李*并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而且其主张的是待岗期间生活费,故本案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对地矿酒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矿酒店认为即使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也应依据洛政(2010)53号《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助水平的通知》,按洛阳市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4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洛政(2010)53号文件适用范围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本案并不符合该通知所规定的情形,故地矿酒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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