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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郝战中、崔**、孟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郝战中、崔**、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周**、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2年12月9日杨**、李**、杨**等一家三口作为借款人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杨**、李**、杨**)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郝战中、崔**及被告圣*工艺为借款人(杨**、李**、杨**)向原告做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3月8日到期,但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杨**及超**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的时间到期后,杨**等借款人仍未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二被告承担利息:1、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60000元;2、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照月2%计算至付清;三、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四、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五、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二被告共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战中、被告孟州**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出借人原告贺**(甲方)与借款人杨**、李**、杨**(乙方)及担保人被告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郝战中、崔**、郭**(丁*)签订编号为借字第A-D12-12-049号《借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李**、杨**三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2%;担保人郝战中、崔**、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杨**、李**、杨**向原告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程序的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若杨**、李**、杨**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意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期间的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贺**按借款人杨**、李**、杨**的指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杨**、李**、杨**偿还了2013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崔**分别在2013年9月26日代偿了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代偿了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代偿了1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代偿了50000元,共计2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3年12月9日,原告贺**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向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杨**、李**、杨**及被告孟州市**限责任公司、郝战中、崔**、郭**之间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贺**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系当事人的选择权,其请求被告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因违约承担的相关费用有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贺**缴纳20000元律师费并没有超过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贺**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原告贺**负担2340元,被告郝战中、孟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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