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伊**限公司、关群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洛阳伊**限公司、关群声、张**、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高茵和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群声、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伊**司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关**、张**、袁**等为借款人向原告做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伊**司没有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到期款项不能按时收回,给原告造成极大地困难与损失。出于无奈,状告被告,敬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照日1.5‰计算至付清;三、承担律师费38000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伊**限公司辩称,1、伊**司、关群声、张**、袁**与王**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更未生效,原告不应依据该合同起诉洛阳伊**限公司等被告,请法庭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王**是虚拟的出借人,实际上王**本人根本没有300万元,伊**司是向国能建设(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并且伊**司已经偿还了589500元,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法庭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其第二项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那么年息就是54.75%,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4、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协议予以支持,请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袁**辩称,1、实际的出借人应该是河南国能科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3、律师费没有发票,王**可能涉及多个案件,不一定是一个案件的费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条款,所以担保方不应承担该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关群声、张**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出借人原告王**(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洛阳伊**限公司(乙方)及担保人河南远**限公司(丙方)、关**(丁*)、张**(丁*)、袁**(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字第A-D14-07-167号的《借贷/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期1个月(自2014年07月17日至2014年08月16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起算;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的,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其中:90%是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是惩罚违约行为);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化解风险,保证履行,丙方、丁*作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企业及担保人,包括1个法人和3个自然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丙方、丁*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程序的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18日,被告洛阳伊**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洛阳伊**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编号为A-D14-07-167的借贷合同晚放款一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洛阳伊**限公司承担负责。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洛阳伊**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称已归还了借款589500元,原告王**认可其归还了493500元,认为493500元系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余款项与原告王**无关。原告王**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洛阳伊**限公司欠原告王**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伊**限公司偿还的493500元应当视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王**要求被告洛阳伊**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张**、袁**自愿为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借贷/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洛阳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律师代理费38000元;

四、被告关**、张**、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4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关群声、张**、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