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宁*、洛阳锦**任公司、马**、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李*、邓*、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宁*、洛阳锦**任公司、马**、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李*、邓*、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洛阳锦**任公司、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李*、邓*、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公司、盛**司、隆**司、宁*、马**、李*、邓*、张**等为借款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做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锦**公司、盛**司、隆**司、宁*、马**、李*、邓*、张**承担连带责任:1、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承担利息: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日(110天)的利息及违约金:278666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照日1.5‰计算至付清;3、承担律师费:38000元;4、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宁*共同辩称,因宏观经济形势影响造成资金困难,企业只有经营下去,未来还款才有可能。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已将借款利息先行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额是200万元减去其已扣除的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予酌情减少,另其要求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洛阳锦**任公司、马**共同辩称,同意洛阳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优先偿还。

被告洛**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李*、邓*、张**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出借人原告王**(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乙方)及担保人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宁*、马**、李*、邓*、张**(丁*)签订“__借字第A-D13-12-119号”《借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2%;担保人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宁*、马**、李*、邓*、张**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程序的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若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意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支付利息1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向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原告王**确认诉状及《借贷/担保合同》、律师委托合同上的“王**”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宁*、马**、李*、邓*、张**之间签订的为《借贷/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请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借款当日被告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支付利息12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宁*、马**、李*、邓*、张**自愿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宁*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108000元,应视为向原告王**还款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王**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因违约承担的相关费用有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王**交纳15000元律师费并没有超过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宁*、马**、李*、邓*、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33元由原告王**负担2333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告负担28000元,被告洛阳锦**任公司、洛阳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宁*、马**、李*、邓*、张**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