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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小合诉河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小合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经人介绍我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泉舜豪生国际酒店项目进行基坑支护施工。2013年9月24日经项目施工负责人李永恒、解智安结算,被告共欠我劳务费37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371400元及利息109303.02元(按银行利息1.9分从2013年9月24日到2015年12月24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李**、解**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2、被告关于泉舜豪生国际酒店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工程系郭**实际施工,工程款已经结清。3、从信访渠道才知道郭**与原告有劳务关系。4、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泉舜豪生国际酒店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工期90日、合同价款590万元,该工程2013年9月结束。被告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由郭**(无资质)组织施工,郭**将其中的护坡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焦小合。郭**雇佣李**做工地负责人、解智安做工地技术员。原告2013年6月6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9月10日护坡桩工程结束,2013年9月24日李**、解智安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护坡桩工程量”结算单,该单显示除已付15万元外欠原告工程款371400元。郭**2014年5月份死亡。郭**、李**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04万元。被告与郭**间无合同、无预算、结算手续;郭**与原告间无书面合同。被告认可李**、解智安为郭**雇佣人员,负责工地施工事宜。原告为讨要该工程款曾多次上访,2015年6至8月间,洛**访局曾组织原被告协调达10次之多,终因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泉舜豪生国际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劳务费37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键谁是接受原告劳务服务的相对方,即谁应该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从本案证据分析可得出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郭**与原告间存在分包关系;郭**与被告间的关系不符合承包、分包合同关系构成要件,应界定为雇佣关系,即郭**是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依据雇佣关系法则,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劳务费371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1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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