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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崔*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崔*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335160元);2、被告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丁平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韩**、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韩**向原告杨**借款4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被告韩**应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偿还420000元借款,如若未按时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本金3%的月息直至还款完毕之日。被告丁平均作为担保人,约定若被告韩**未按时还款,则其按借款本金3%的日息代为偿还。

借款发生后,被告韩**一直对借款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该院另查明,被告韩**与崔*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韩**、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被告韩**向原告杨**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事实有被告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11年10月3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5.6%÷12×4u003d1.9%)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420000×1.9%×12×3u003d2872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被告韩*中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韩*中亦承认《借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于2013年11月21日又再次签字确认了其欠原告借款420000元,该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应当对被告韩**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丁平均的起诉,该院认为,被告丁平均对韩**欠原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行为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280元(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1.9%,暂从2012年1月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算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51元,由被告韩**、崔*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韩**、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42万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出的本金为42万。二、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双方的约定就是借20万还40万,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这只是上诉人对借条内容主观上的认可,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客观上对借款本金数额为42万元的认可。三、上诉人崔*对该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述赔偿费用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800元(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1.9%,暂从2012年1月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算至上诉人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上诉人韩**向杨**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有韩**向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在一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辩称实际借款为20万元,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崔*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韩**向被上诉人杨**借款420000元,由韩**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韩**上诉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承诺工程完成后还款420000元。因韩**该主张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崔*上诉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借款时韩**未告知其夫妻财产约定分开归各自所有,杨**作为贷款人是善意的。故一审判令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韩**、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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