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原告李**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以原审人民法院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不应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安、刘**,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合法房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面积85.09平方米。在没有任何协议,没给任何赔偿,也没出示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夜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被毁房屋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郑**迁办颁发的郑**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称被告是合法拆迁,没有侵权,并拒绝按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赔偿。由于发现了该拆迁许可证的诸多违法之处,原告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在长达11年的行政诉讼中,郑**迁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被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法院没有支持由拆迁办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与此同时,被告旮旯王村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侵权责任和证据也已查清,现提交民事法庭,请依法判决。1、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作为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郑**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也就是说任何人依据此违法拆迁许可证进行的拆迁活动都是违法的。2、被告旮旯王村委会没有拆迁的主体资格。郑**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法定拆迁人是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和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都是独立法人,因此被告旮旯王村委会用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性质上属无证拆迁和侵权。郑**迁办2007年6月6日的答辩状说”实际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单位,并非是答辩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而是答辩人没有授予拆迁许可的单位-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由此可见,申诉人房屋的被拆除,不是因答辩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2005)郑*终字第143、144号判决书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何**作为夫妻,共同拥有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其房屋被拆除,依法应获得补偿和赔偿。中原区**村委会虽然是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主管单位,但二者分别为独立法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郑**迁办是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郑**迁办2002年6月14日的证明是证明其同意申请人即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拆除被申请人何**、李**的空房,并未同意其他人或单位拆除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系中原区中原**民委员会所拆除,郑**迁办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被中原区**村委会所拆除,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既然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不愿由拆迁许可的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补偿,则应由房屋的实际拆除人中原区中原**民委员会按照房屋实际价值对被拆除房屋给予赔偿。至于按照什么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给予赔偿,上诉人的房屋实际价值如何计算,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06)郑*再终字第23号判决书这样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的房屋被拆除,依法应获得补偿或赔偿。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人是旮旯王村委会,不是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许可的拆迁人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旮旯王村委会虽然是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主管单位,但与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3、没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没给原告任何赔偿,对原告断水断电,拆除原告房屋,是赤裸裸的违法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旮旯王村委会和郑**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都是各自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旮旯王村委会没有自己的合法拆迁手续,冒用他人的拆迁许可证,在未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未给原告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和居住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旮旯王村委会未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被告村委会同郑**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联系,被告冒用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拆迁许可证进行的拆迁完全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而是侵权和被侵权人的关系。因而本案的赔偿问题适用的应该是民事侵权的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房屋位于前进路和交叉口,两面临街,地理位置很好。房屋被毁前正处于增值状态,自家经营饭店,并有房屋出租。自营饭店每月利润在三千元以上,房屋出租每月租金800元。由于旮旯王村委会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但使原告家的合法房产毁于一旦,而且这些正常情况下的可得收入化为泡影,这些实际损失均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权;2、将原告被毁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房产和各项损失158.8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拆迁是因房屋开发而引起的,拆迁已办有拆迁许可证,正如原告所述,拆迁许可证是由兴隆维修站申请的,具体拆迁是委托中原区拆迁办和市拆迁办拆迁进行的,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仅仅是协助,因此将旮旯王村委会作为被告不适格。在拆迁时原告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原告虽然有房产证,但原告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的房产证与商业房的房产证是有严格区别的,实际上相当于小产权房产证。针对当时的拆迁原告是同意的,并且亲自签字腾空房屋,有房屋验收单。该块土地现在早已开发成住宅楼,恢复原状完全不可能,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多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其量只能按当时的拆迁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从程序上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该判决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面积85.09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李**和何**夫妇所有,该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有产权证书,但该类房屋不同于正规的商品房。2001年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下属村办企业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因住宅楼建设需拆迁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000.58平方米的住宅。2001年8月7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李**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拆迁人与原告李**未达成协议,2001年9月,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与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李**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迁完毕,被告旮旯王村委会给原告李**出具了空房验收单。此后原告李**与拆迁部门仍未协商一致。原告李**自行聘请郑州正**有限公司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李**的房屋价值为16.35万元。原告李**要求被告旮旯王村委会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予以拒绝。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2001年11月28日,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强行拆除了原告李**的房屋。对22号院所有住户的拆迁补偿均为货币补偿,按照拆迁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李**应得的补偿款为10万多元,拆迁部门将补偿款委托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向原告李**发放,原告李**拒绝领取,于2002年诉讼至本院民事审判庭,要求判令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停止侵权,将非法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原告李**不服裁定,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李**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郑拆许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郑拆许字(2001)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指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易判决撤销,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完善颁发本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郑*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李**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在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未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完善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且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已进行了完善,故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2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郑*终字第143、1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对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经郑州**民法院进行再审,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郑*再终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本院(2005)郑*终字第143、1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李**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进行申诉,河南**民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的申诉,维持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再终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李**接到河南**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书后,于2014年5月15日来本院民事审判庭再次立案,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1排2号的房屋系原告李**的合法财产,后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因住宅楼建设需要拆迁,并得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告旮旯王村委会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准,将原告李**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但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在拆迁原告李**房屋之前,并未与原告李**达成拆迁协议,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对原告李**的财产强行拆除,构成了对原告李**财产的侵害,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应对原告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2001年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评估,被告旮旯王村委会也向拆迁单位领取了应由原告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0万多元。但因原告李**的个人原因,长期进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赔偿。但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李**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李**再次提出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鉴于拆迁许可证并没有被撤销,且原宅基地已建成楼房,原告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旮旯王村委会强行拆除李**的房屋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计算。2001年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李**的拆迁补偿款也就是10万多元,原告李**长期没有领取补偿款,补偿款利息的增长与房价的增长悬殊较大,给原告李**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李**长期没有领取补偿款,长期进行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原告李**的实际困难,对原告李**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提高。拆迁时原告李**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6.35万元,为了最大程度弥补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侵权人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原告李**提供的评估数额对其进行赔偿,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李**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屋拆迁补偿款16.35万元,并支付从200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9元,原告李**负担5000元,被告郑州市中**王村民委员会负担14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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