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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杨**,被上诉人詹*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关于住房,婚后住男方父母家,未购买共同住房;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女方所有,家具归男方所有;关于存款分配及债务、债权,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存款由各自承担和所有……。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贷款人是被告詹*)购买了洛龙**富中心15-1地块3幢1-705室房产一套,并支付了30%的首付款10万元(该房总价30万元);双方离婚后按揭贷款的月供由被告承担至今。2010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共同购买了洛龙**富中心15-1地块3号楼1单元905房产一套,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40000元首付款,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原被告在离婚时给了刘**(庭审中原告认为此房给其父是赠与,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21日离婚协议虽对住房、财产、债权、债务已作了明确约定。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两年时间,根据婚姻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再次分割财产的程序要求。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47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十分错误的,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混淆。争诉房产经有效证据确认并经双方承认属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为所有权人之一,对于该房产的分割依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9条规定,而不能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规定。争诉房产在双方离婚时根本没有过分割,也不存在二次分割问题,对于房产所有权、财产权的分割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二、争诉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有证据认定,有詹*的承认,有法律的认可,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三、洛龙**富中心15-1地块3号楼1单元905房是刘**合法财产,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如詹*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但不能作为不分割当事人双方共同房产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分割双方共同房产洛龙**富中心15-1地块3幢1-705房产一套,判令詹*支付上诉人150000元;3、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詹*答辩称:一、本案中由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等事项属于《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判决本案是正确的;二、一审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得出双方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答辩人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情形,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存在漏分情形,超出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刘*主张本案适用《物权法》第99条规定是错误的。1、本案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并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内容中对住房、财产、债权、债务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婚姻法》规定,此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是属于离婚后财产的再次分割,当然适用于《婚姻法》中关于再次分割的法律规定,而不是《物权法》的规定。2、本案属于财产再次分割具有真实的生活背景。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刘*父亲刘**认购了位于泉舜财富中心15-1地块3栋1单元905室房屋一套,因此在离婚时考虑以上情况,便约定答辩人为刘*父亲支付的部分房款答辩人不再追究,以此作为双方房屋分割的条件,等同于双方已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合法有效。3、根据《物权法》99条规定,财产分割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一个人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本案中,这个共有的基础便是婚姻的存在。双方已于2011年解除婚姻关系,刘*自然丧失了所有权共有基础,现重新再以共有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对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即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属有关婚姻法律调整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刘*、詹*在2011年6月21日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已作了明确约定,并特别约定“未购买共同住房”,可以看出双方对涉及住房在内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刘*现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财产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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