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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与王**、西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来,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10分左右,西安**限公司的驾驶员宋**驾驶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绿灯处,等候绿灯起步行驶时,遇由南向北推自行车借道通行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首先在濮**民医院抢救等花费1794.3元(1763.51+30.79);其次又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1330.74元(927.46+400.88+2.4);后入住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78989.37元。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侧股骨外踝骨折;3.左足1-5趾离断伤。2014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的宋**的委托代理人王*与作为乙方的王**之子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乙方同意将甲方的车放行;二、关于具体赔偿事宜,等乙方出院后,双方再作协商。2014年10月11日王*给王**从工商银行汇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X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2.王**左足足弓破坏构成IX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5年5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14日王**购得不锈钢拐,花费为137.20元。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限公司的司机宋**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王**的损失,西安**限公司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支公司作为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王**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支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82114.41元,王**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偏高,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44568.67元偏高,应为16416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计算,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6天);5.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90天2人)法院予以支持;6.后期护理费142360元偏高,应为56944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4年50%);7.交通费1800元偏高,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24391.45元20年23%)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97.2元偏高,应为137.20元;11.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偏高,应为10000元。以上共计297053.27元。王**诉求的医疗费821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此三项共计85714.41元,由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75714.41元由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60571.5元;王**诉求的误工费16416元、护理费14040.99元、后期护理费5694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8项共计211338.86元,由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01338.86元由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81071.09元。以上联合财险**支公司共承担261642.59元。扣除西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联合财险**支公司共支付王**14164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等共计141642.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西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794元,由被告西安**限公司承担3132元,原告承担2662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后期护理时间计算四年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王**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对护理期限并未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四年护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期护理费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和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合理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后期护理赔偿数额问题。联合财险**支公司认为王**后期护理费用过高,应予以降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4款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2015年3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王**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X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2.王**左足足弓破坏构成IX级伤残。”王**属于因残疾部分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2015年5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王**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结合出院医嘱及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做出王**的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联合财险**支公司称王**后期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中华联合**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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