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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康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濮阳市城区谎称能够通过购买分期付款车辆抵押给银行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诱骗被害人郑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转款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已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甘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李**、刘某某、张*、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唐**、安某某、王**、刘**、刘**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人口基本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二、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谎称可以通过购买分期付款车抵押给银行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后*某某在濮阳市扶余路宜家宾馆把被害人段某某介绍给甘某某,骗取其现金2万元。案发后,甘某某近亲属退赔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甘某某、康某某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李**、田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臧某某、胡**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微信聊天截图、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甘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甘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甘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甘某某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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