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经朱**介绍认识了从事黄金货币买卖的被告李**,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客理财协议》,由原告出资147200元,由被告有偿代理操盘,并约定如有亏损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李**操作的理财账户出现亏损,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协议期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2015年4月18日前清偿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李**又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吕**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7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2787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9日代客理财协议一份;2、2015年2月7日承诺书一份;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被告李**、吕**婚姻证明一份;5、证人朱朝阳证言一份和申请证人朱朝阳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代客理财协议》后,2014年1月27日应原告的要求终止了《代客理财协议》,并对原告账户进行了结算,本人应承担的亏损为52121.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4年5月1日,本人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15年3月30日晚上,原告要求本人去其公司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款总凭证,并注明以前手续全部作废。因此,协议履行终止后应以最后的结算凭证为准。原告委托本人代客理财是一种投资行为,双方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人不应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截图三份;2、出金记录一份。

被告吕**辩称,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委托被告李**的理财收入,并未用于本人的离婚前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也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已到期终止,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人是合作关系,盈利亏损平均承担,由证人下单本人负责具分析行情,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被告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不知情,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李**向其支付的利息款。被告吕**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9月28日,被告李**与被告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李**;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盘,起始资金量不得少于10000美金;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公司BMFN平台开立外汇保证金交易账户,户名为李**,账号为7738570,起始资金为23000美元;乙方拥有完全独立的交易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甲方拥有资金调拨权,亦即只有甲方可以取出资金;账户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协议期满,如果账户亏损,乙方需在30日内将亏损部分补偿给甲方;盈利分成,甲方为40%,乙方为60%;结算方式,甲方可以将分配的盈利全部取出,也可以留存账户里继续投资,结算后的账户余额即为甲方下一期投资资金的总额,乙方应得分成,可以通过内部转账转入乙方交易账户,也可现金方式支付;结算周期,一般每月16号结算一次,也可以根据账户盈亏情况而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协议到期终止,若甲方提前终止委托,必须提前20日通知乙方,否则,产生的亏损由甲方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公司BMFN平台设立7738570账户,汇入2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200元)。被告李**操盘期间,原告在7738570账户上,于2013年11月15日取出2030美元、于2013年11月22日取出3000美元、于2014年1月21日取出1682.93美元。《代客理财协议》期限未满,原告在7738570账户上资金亏损至零。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因欠李新发、李**款,今承诺于2015年农历二月底还清欠款,到时不能还清,愿意卖房清偿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吕**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7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278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转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在《代客理财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原告的理财资金账户余额亏损至零,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有还款承诺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从7738570账户上取出的资金及被告李**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原告在《代客理财协议》履行期间取走的理财资金,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理财资金中扣除。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2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中有李**的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6月9日原告投入的理财资金147200元人民币为23000美元,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协议履行期间适用汇率的标准,本院按2013年6月9日原、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本案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即原告取走的理财资金6712.93美元为人民币42962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向原告所负债务系被告吕**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吕**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吕**欠原告李**147200元,扣除已归还的62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8423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李**负担1895元,被告李**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