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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诉被告李**、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黄金货币买卖的被告李**,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客理财协议》,由原告出资192000元,被告李**有偿代理操盘,并约定如有亏损由其承担。后被告李**操作的理财账户出现亏损,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协议期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承诺农历2月底前清偿本息。到期后,被告李**拒不还款。被告吕**系被告李**妻子,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欠款本金1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客理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向被告李**支付了192000元的理财本金,协议中约定亏损由被告李**承担;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已向被告李**支付理财本金192000元;3、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被告李**将理财本金全部赔完后,愿意偿还理财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被告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还清欠款;5、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偿还本金192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的利息没有证据,原告应对账户的亏损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打印截图四张,证明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录音两段,证明本人给李**打过结算凭证,以结算为准。

被告吕**辩称,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与被告李**的民事纠纷本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款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9月28日被告李**与被告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保本分成型)甲方(委托方)李**,乙方(受托方)李**;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盘;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公司BMFN平台开立外汇保证金交易账户,户名为李**,账号为7737274,起始资金为叁万美元;开户入金后就由乙方独立交易,乙方操作期间,甲方不得再操作所委托的账户;账户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协议期满,如果账户亏损,乙方需在30日内将亏损部分补偿给甲方,可以通过内部转账转入甲方均与账户,也可现金支付;盈利分成,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即甲方为40%,乙方为60%;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协议到期终止,若甲方提前终止委托,必须提前20日通知乙方,否则,产生的亏损应由甲方承担”,原告李**、被告李**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朱朝阳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通过中**行分5次消费共计1920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因欠李**、李**款,今承诺于2015年农历二月底还清欠款,到时不能还清,愿意卖房清偿欠款”,但被告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欠款本金1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吕**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192000元的主张,有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吕**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辩称该债务形成时被告李**未告知本人,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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