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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蔡**、简**、张某某、简*、从某某、简*乙、佘某某诉被告简*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原告蔡**、蔡**、简**、张某某、简*、从某某、简*乙、佘某某诉被告简*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蔡**、简**、张某某、从某某、简*乙、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简*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简*丙以育树苗为由,找简*甲商量,想使用八原告的耕地共11.7亩。因其他七名原告当时在外地务工,无暇顾及种地,就由原告简*甲代表八名原告口头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约定各原告随时要地,被告随时归还。被告承诺保持土地农业用途,使用期间给各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随后原告占用了该块土地。2012年以后八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土地,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八名原告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赵集镇政府也确认八原告有合法的承包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临时用地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简*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用地协议不应该解除,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八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赵集镇**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占土地有11.7亩;

证据三、八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与之配套的六份公粮本,用以证明原告是简老庄村的村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被占用的土地上建有房屋。

被告简*丙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中张某某、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亩数,不能说明被告租赁的土地亩数;三、证据三是不真实的,原告简*乙以前就是该村书记,这中间有私人感情;四、证据四中的房屋是简易房,用于办公用,其中的四间是原告陈某某所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期租赁用地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书面协议并非口头协议;

证据二、原告简*乙、简*甲、从某某、陈某某、蔡**等原告出具的租金领取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履行协议;

证据三、淮滨县国土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违规用地。

原告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是不真实的,是被告自己伪造,原告的签字字体是一个人的字体,不是八个原告的签字,是从其他地方复制的,指印也不是原告的;二、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淮滨县国土局的证明只能在内部使用,而且某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如被告辩称改变了土地性质,应当提供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

被告申请证人简*出庭作证,证人简*证明,该地原来是简*甲、陈某某办的鱼塘,鱼塘不干了就荒废了,有四间房子是当时简*甲、陈某某看鱼塘所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淮滨县赵集镇简老庄村村民简*丙为办免烧砖厂,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租赁本村蔡**、蔡**、简*甲、张某某、简*、从某某、简*乙、佘某某等人位于简老庄村东组的承包土地。简*丙的免烧砖厂建成并投产,2013年开始停产,现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未改变土地用途,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以非农建设。本案被告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建免烧砖厂),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简*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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