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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93年冬天在一起生活的。因砍树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现象,从2015年秋天开始,我们分居。有两个孩子,于1995年9月5日生长子叫李*甲,于200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叫李*乙。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庭外称我与原告1993年6月结婚的,我们夫妻吵架不都是怪我,两个孩子现都在上学,我们分居才半年,你们依法处理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形成夫妻关系,后于1995年9月5日生长子叫李*甲,于200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叫李*乙,2015年秋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家庭户口信息复印件。3、被告询问笔录一份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矛盾短暂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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