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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焦**与被上诉人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焦**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上诉人谢**、焦**,被上诉人张**及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张**妻子与谢**、焦**夫妻因被告家养的鸡叨花一事发生争吵,经邻居韩**等人劝阻,梅*便推着电瓶车回家。刚走约20米后,梅*突然晕倒压在电瓶车上,额头出血。之后梅*被送至淮**民医院救治,于同年6月29日死亡。梅*从住院到死亡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361.94元。另查明,梅*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询问证人韩**、李**的笔录,梅*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专科情况、CT诊断报告单、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的妻子梅*自知自己身患有极高危组的高血压病,情绪不能激动,却因小事与他人争吵,应对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焦**虽然不知梅*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病,但与梅*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梅*的死亡起到诱发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与梅*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其提供张**、何**的证词,却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梅*与谢**、焦**发生纠纷时在场劝说双方不要争吵的韩**等人在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做出的笔录的证明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10%承担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梅*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6361.94元,护理费为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3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为12195.72元(24391.45÷2),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合计52672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焦**赔偿原告张**、张*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寒梅发生了争吵是错误的。当时是寒梅到上诉人家门口吵闹,上诉人两口并没有与她发生争吵,在场邻居也可以证明此事。2,寒梅不是推着电瓶车回去忽然晕倒的,而是其在骑着电瓶车时摔倒的,原审认定其推着电瓶车晕倒在电瓶车上与事实不符。因此,寒梅的不幸身亡不是与上诉人吵架生气后推电瓶车走时诱发高血压引发的,其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焦**与被上诉人张**的妻子梅*因小事相互争吵后,梅*骑车离开时突然晕倒压在电瓶车上,送医院诊疗后次日死亡的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询问现场目击证人韩**、李**的笔录,梅*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二上诉人与梅*未发生争吵,梅*死亡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出示的张**、何**、孙**的证言,因其争吵时均未在场,亦未排除双方发生争吵,该证言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上诉人谢**、焦**与梅*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梅*的死亡起到诱发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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