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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至半坡店乡公路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谢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范*某、范*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范*甲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李**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万元,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赔偿一万元的有关证据及车辆保险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豫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隆至半坡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隆乡谢庄村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某、范*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范*甲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伤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支付给三被害人一万元,现三被害人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证明,抽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照片,开封**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虽然在公安民警到达时仍在事故现场,但不属于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但还未全部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8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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