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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部分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鼓**有限公司院内的277棵杨树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46.5842m3。现场遗留主材及违法所得55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72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林牧机局证明一份、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砍斧四把、油锯二把及其照片、现场遗留主材照片、到案经过三份、证明一份、收到条、协议书、证人赵*、宋**、刘**、刘*乙、宋**、邢*、邵*、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砍斧四把、油锯二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现场遗留主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上诉称:认罪、悔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贾*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贾*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经贾*居住地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贾*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砍斧四把、油锯二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现场遗留主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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