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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于2011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9日生一女,取名张*乙,2009年5月31日生一女,取名张*丙。2011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张*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过着目无天日的生活,不能花一分钱,当被告回到家之后,知道原告为了孩子花了钱,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特别是原告在怀着儿子期间,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就把原告打的死去活来,还总是骂原告,子女是与别人所生,又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多次到原告娘家大闹找事,使原告和原告的娘家人,无法进行经常的生活,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当被告知道后,又多次来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还扬言杀原告全家,使原告家人非常害怕,为此原告就撤诉了,可被告还是向原告家找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张*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张*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各种原因产生小的矛盾,但是这些矛盾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并将所有收入交给原告支配花销。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且未成年,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格外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生活,被告根本不会也不舍得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三、被告于2014年做生意失败赔了十几万块钱导致被告情绪十分低落并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5年10月原告向兰**院起诉离婚,被告积极向原告及其家人认错,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四、2015年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把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从被告的卡*取出3500元,后被告多次给原告钱。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2016年农历二月初八被告再次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纯属原告的冲动行为。五、原、被告的脾气都比较倔强,在发生矛盾时双方互不相让。被告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被告在此向原告悔过,并保证以后更加疼爱原告,被告恳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六、原、被告一旦离婚,孩子便父母不全,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张*乙,2009年5月31日生育次女张*丙,2011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张*丁,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农历8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婚后已生育二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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