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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俊卫阳光**封中心支公司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民诉被告陈**、阳光财产**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民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陈**驾驶豫B58525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三义寨乡三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三义寨乡三孟公路乡政府南一三岔路口时,与许*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将原告送进兰**民医院治疗,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六百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经查证得知豫B5852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97.2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900元、车辆损失11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3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豫B58525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买有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的疑似挂床天数。不承担诉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驾驶豫B58525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三义寨乡三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三义寨乡三孟公路三义寨乡政府南一三岔路口时,与原告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许**受伤后在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破损。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住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共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297.22元。肇事车辆豫B5852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登记车主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25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驾驶豫B58525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豫B5852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9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59元/天×50天=3479.5元,对于其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兰考县舒适家具生活馆出具的其月工资为3300元的证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540元,其所提交的兰考县东方道路事故抢救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及停车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电动车所花费,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的疑似挂床天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82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297.2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误工费3479.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18679.5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7.22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97.22元。(被告陈**为原告许**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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