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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仲景路食神酒店门前时,被张**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入住医院。经交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张**的驾驶证和豫R×××××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以及事故责任承担比例

第二组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四张、万和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的天数、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

第三组原告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四组1、机动车评估报告单2、施救费发票一张3、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基于事故车辆投保人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为前提起诉我公司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撤回对张**的起诉,否则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二、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及车辆和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免责;四、对于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中的1-5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对第6项证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第7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我公司承保范围,不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此外,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院6天,并未有相关医嘱或者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院外需休息1个月的证明,且原告的伤不足以影响到正常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以及误工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四、对第四组证据,对评估报告单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损失过高,不认可,施救费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财政支出范围,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45分许,张**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仲景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食神酒店门前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和沿仲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为施救电动车,李**支付了154元施救费;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金额为690元,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政,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李**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孕中期”,在该院经过相关治疗,1月7日李**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孕中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支付诊疗费等共计2751.06元。

2015年8月25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面部伤害后续治疗费评估,2015年9月18日,该所出具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4号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其面部色素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2000元左右,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张**未为李**垫支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临床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部分,应当有被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负担。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1.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天=18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临床意见书等,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u003d468元。(6)误工费1391.89元,原告住院6天,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以2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等,此项费用为25402元/年÷365天×20天u003d1391.8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844元。为施救及维修电动车,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9)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损失合计为18014.95元,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与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2903.89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支付3577.74【u003d(2751.06+180+180+12000-10000)×7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当有侵权人参照事故责任的负担,但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因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赔偿金1648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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