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2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本案合同受益人,到郑州参加诉讼极为不便,应以方便被告参加诉讼为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