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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马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马涛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马涛月基本工资6000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3、诉讼中,被告马涛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不在原告处工作的。4、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5、被告因与原告因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争议于2014年3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天**有限公司支付马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天**有限公司支付马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三、驳回马涛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被告马涛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000元(6000元×2)。关于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给被告出具员工收入证明是出于个人感情为被告帮忙,被告恶意申请仲裁等,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天**司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马涛,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马涛实际上与他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并且没有质证的证据予以采纳,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天**司不支付马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涛辩称,被上诉人马涛与上诉人天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苏*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马涛与苏*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天**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恰恰证明马*是上诉人天**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马涛所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加盖有上诉人天**司印章的员工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天**司财务人员班春静按月向马涛账户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马涛自2012年6月开始到天**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天**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其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马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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