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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董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0年起,被告董建设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至2003年元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经催要支付2000元。此后至2003年5月,被告又购货价值16139.5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6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建设辩称,原告所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属实,但该债权已长达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管材的个体户,被告在承建相关工程时自2000年起,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550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已付原告2000元。2003年5月14日前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16139.5元的货物。被告共欠原告29639.5元。经催要未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提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经结算下欠原告款29639.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及时清结。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9639.5元。原告对于利息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建设支付原告张**货款2963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董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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