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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邵**申请追加杨**,被告王**申请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梁银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王**的建筑队务工,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随建筑队在西邵乡乔崇町建房,王**找李**驾驶吊车上盖板。在此过程中,李**吊盖板不慎撞到房顶干活的原告,李**垫付5000元医疗费,王**垫付1000元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王**、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3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场有人指挥,其是按照手势操作,没有责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建筑队不是以王**为首,而且李**也是杨**委托王**找的,费用也是杨**支付的,跟建筑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邵现付的损失也并非王**所为,在本案中对邵现付的损失存在直接加害人。在此过程中,王**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对原告损失,王**不同意赔偿,而且对原告损失究竟是由谁造成,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同王**代理人意见。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施工已经包给工头了,其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王**、王**等组成的建筑队成员之一。杨**将自己拟建的房屋承包给王**建造。建房过程中,杨**与王**商量找钩机上盖板事宜,后决定由王**找钩机。王**找来钩机司机李**。2015年06月19日上午,原告随建筑队为杨**家建房。李**操作钩机上盖板,在上盖板过程中,原告与王**在南北方向拨盖板,因李**操作不当,其驾驶钩机钩的盖板从东西方向将原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转入濮**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先后花医疗费53813.88元。李**垫付5000元,王**垫付1000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19699.9元。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胸7、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尺挠骨骨折;4.鼻骨骨折;5.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持续颈托固定3个月,3个月后下床行走活动锻炼,左上肢石膏固定6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行走,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术后1、3及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李**驾驶钩机吊出的盖板撞伤,李**系直接侵权人,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5%的责任。王**组织原告为杨**盖房,但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明知原告与钩机一同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如王**认为其与其他施工队人员是平等关系,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主张。杨**在选任钩机司机上存在过失,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建筑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高度危险的工作,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向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53813.88元,考虑到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19699.9元,故医疗费应为34113.98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8131.5元(69.5元×117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上显示“持续颈托固定3个月”,在这三个月期间,原告实际无法工作,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106元(79元×27天)、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以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为45831.48元(医疗费34113.98元+误工费8131.5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李**应赔偿原告20207.31元(45831.48元×55%-5000元),王**应赔偿原告12749.44元(45831.48元×30%-1000元),杨**应赔偿原告2291.57元(45831.48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现付各项损失20207.31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现付各项损失12749.44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现付各项损失2291.57元。

四、驳回原告邵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李**负担710元,被告王**负担387元,被告杨**负担64元,原告邵**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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