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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石**自1997年在开封市鼓楼区一直经营鄂尔多斯专卖店,2004年9月24日被告因购买开**集资房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石**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石**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2004年9月24日被告因购买开**集资房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事与事实完全不符,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当年的字据原文中“从大嫂处提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可以清晰地看出,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条,也非被告“借”了原告柒万元整,事实是当时原告和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是从原告掌管的合伙经营共有资金中提取了柒万元整。从1997年9月份至2003年12月24日(石**去世),被告与石**合伙经营了鄂尔多斯专卖店,开业时石**出资6万元(继续在厂里上班、管*),被告出资4万元(辞职,一心做经营),2个月后,店里资金不足,被告又出资2万元,当时石**明确说,店是我们两个人的,各占50%。1998年店里资金周转过来了,石**又将2万元退给被告,到2000年,店铺生意盈利增加,石**又违背之前双方口头约定,说按投资多少,石**对店铺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我们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几个月后,被告购买曹门大街集资房,向掌握合伙资金和账目的大哥石**预支了12万元,大哥同时分配给自己18万元。这是合伙经营以来第一次利润分配。此次利润分配,当时我预支钱时大哥只是在账目上做了记录,并未让我写提款收据。因利润分配不公,我再也没有和大哥算过账。2003年12月24日,大哥石**因病突然去世,原告继承了合伙经营权和遗产。原告认为有第一次分配的记录,坚持石**占60%,被告占40%,否则不算账,另外原告说石**有40万元账对不上,有账没钱,因账目和资金都由原告掌管,被告只好同意由原告占60%股份,并将40万元对不上的账直接冲账。2004年9月,原告和被告都想购买开**学的集资房,后来原告放弃,被告从掌管合伙经营资金的原告手里预支了70000元,交了第一次集资款,原告以走账为由,让被告写了一张“从大嫂处提现金柒万元(70000.00)”字据附在账目上。后来,开**学又让补交集资款余款,我要钱原告从合伙经营资金中再分配给我3万元,这样就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原告给自己分配15万元,给被告分配10万元。2005年原告和被告分别购买位于鼓楼新天地的门面房,进行了合伙经营的第三次分配,原告分105万元,给被告70万元。原告以石**去世后店里仍余有合伙人的共同部分现金和货物为由,以上三次分配仍按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分配利润。原告在第四次分配时主动提出以后和被告按各占50%股份分配,第四次原告分25万元,被告分25万元。自2006年到2007年5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意识观念不同,被告2007年5月提出退出合伙经营,2007年5月30日最后一次分配,原告分得现金1690239.80元,货款价值628089.60元;被告分得现金1410328.20元,货款价值418726.40元。2007年5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分配决算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已清,无纠纷,在该算账单上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在最后一次分配时,原告提出第二次分配都提前按比例分配了,无什么异议,就不要再计入总账了。被告当时未考虑太多,认为金额不大,将第二次分配划掉了。现原告又拿2004年被告给她出具的字据向被告主张,如果真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在2004年以后双方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最后一次利润分配时,原告就应该先让被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的丈夫石**与被告石**系兄弟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嫂子。从1997年开始,石**与石**共同经营开封鄂尔多斯专卖店。2003年12月,石**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经营开封鄂尔多斯专卖店。200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从大嫂处提现金柒万元整(70000.)。石**、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四日。”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双方对账,双方签署了一份从九七年经营鄂尔多斯以来大哥和建国现金和货物分配情况账单,该账单显示,双方于2001年第一次利润分配,石**分得18万元,石**分得12万元。双方于2005年第三次利润分配原告分得105万元,石**分得70万元。双方于2006年第四次利润分配,原告分得25万元,石**分得25万元。2007年5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利润分配,原告分得现金1690239.80元,货款价值628089.60元。被告分得现金1410328.20元,货款价值418726.40元。关于双方于2004年第二次利润分配,账单显示第二次利润分配原告分得15万元,被告分得10万元(用于购买集资开**学房)。但账单上关于第二次利润分配被划掉,对于划掉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说因不存在第二次分配,所以双方对账时将第二次分配划掉,被告说因原告提出第二次分配都提前按比例分配了,无什么异议,不再计入总账,所以将第二次分配划掉了。庭审中,被告认可2004年9月24日从原告处提现金柒万元用于购买开**学集资房。

以上事实有字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提现金7万元时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这7万元应包含被告的份额,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解除合伙关系并对账时,对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这笔7万元钱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石建国支付原告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775元、被告承担77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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