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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有限公司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瑞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J41369,挂车车牌号为豫JF006挂,并约定车价250000元,被告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原告的名义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被告付至2014年11月,下欠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3568.01元,杨村信用社以原告在其处所存的保证金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期扣划了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协议、还款计划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车辆的事实。

被告刘**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昌瑞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刘**协商后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J41369,挂车车牌号为豫JF006挂,并约定车价2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车价款,而是约定变通为被告以其购买的该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000元借款以原告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陆续付款至2015年5月,下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70000元的利息3568.0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应依约按时给付购车款,被告刘**支付部分款后,拒绝支付下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有限公司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利息为3568.01元,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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