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小玉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毛**、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被告替原告销售,销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59386元,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5938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1月16日张**书写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的欠条是依据两份算账单得出的,第一份算账单麦肥29548元,第二份算账单零星货款29838元,经被告核实算账单,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6615.5元。原告的欠款条与算账单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依法核实予以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弟弟毛国玉证明条2份;2、冯草古白云玲出具的证明条;3、2011年10月7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欠条与算账清单不附,被告要求重新核算时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和被告账目已经算过,原被告当时算的是总数,关于被告提交的毛国玉证明条原告不知情,原告当时与毛国玉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是冯**的那笔帐已经结清,原告起诉的就不包含冯**这笔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明系被告弄错了,与总账没有关系。

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间账目已经过结算,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小玉系复合肥经销商,被告张**替原告销售复合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复合肥款伍万玖仟叁佰捌拾六元整付利息u0026rdquo;。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合肥款59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复合肥款59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