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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张*、张**与秦*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张*、张**因与被上诉人秦*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南乐县建设产业集聚区,占用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补偿款19030元由秦*领取,秦*给予张**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诉求名为补偿款争议,实为土地确权纠纷,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谷**、张*、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谷**、张*、张**。”

上诉人诉称

谷**、张*、张**上诉称,双方系同一家族,责任田多年在一起耕种,后按人口分耕,村委会在1996年修路时同时占用了双方共同的九口人的土地,在村西地划分0.423亩荒废地补偿给九口人。2011年土地被征用,一次性补偿19030元,秦*领走该款,并未分给谷**、张*、张**。村委会、司法所掌握了很多证据材料,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材料,均相互印证该地块是共有的。原审时,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其开荒行为作为占有该地的条件。双方的公公张**说明了情况,司法所也作了调查笔录,地是双方共有的,补偿款被秦*一人领走。二审提交加盖南乐县司法局谷金楼司法所公章的由南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谷**与秦*两家土地变动流程图》一份,拟证明所争议土地是共有的及赔偿款的分配情况。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谷**、张*、张**应分得补偿款6343元,诉讼费由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谷**、张*、张**称1996年村里修路占用了其共同的九口人的土地,村委会便在村西边划分0.423亩荒地予以补偿九口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是秦*自己在村委会要的荒地进行开垦的。2、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秦*所有。自1995年穿李*公路时占用了秦*的耕地后,秦*找村里要地,村委会将村西的荒地交给秦*开垦、耕种。秦*从此一直耕种20多年,期间,谷**、张*、张**并没有耕种及过问过这片土地,且谷**、张*、张**在原审中也认可该片土地由秦*一直耕种及开垦。如果是共有土地,谷**、张*、张**也不会让秦*无偿耕种二十多年,待土地被占用后来分补偿款。对于谷**、张*、张**提交的两份证据,秦*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谷**、张*、张**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张*、张**诉请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纠纷实属土地确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谷**、张*、张**应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谷**、张*、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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