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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焦**与东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焦**诉被告东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中国人民**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焦**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公司、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焦**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许,董**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处时与同向李**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焦**夫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焦**被送往河南**总医院接受住院救治。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42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李**、焦荣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合法驾驶。

2、李**、焦**在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收费单据,用于证实李**、焦**分别在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住院期间每人各住院15天,李**在河**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375.23元,焦**在河**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744.72元。

3、宛城**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焦**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业务,其误工损失应适用批发、零售业标准。

4、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意见书,用于证实李**、焦**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人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鲁**公司、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9时许,董**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处时与同向李**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焦**夫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原告李**经诊断为:1、颈部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河**油田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375.23元;焦**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河**油田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744.72元。2015年9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焦**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42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鲁冰花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原告李**、焦**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业务。

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定损意见书,认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36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3360元,所载麦子、地磅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焦**无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375.2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业务,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务工期间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60天,计5596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计3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4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450元;6、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6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744.72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焦**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业务,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60天,计5596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4天,计22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4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4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43.95元。因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焦荣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3243.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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