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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在兰考县小*乡小*村集会上,小*乡小*村村民李**因过路问题与该乡西南村村民孔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李**儿子被告人李**赶到现场,与孔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将孔某某的右手手指致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孔某某先动手打了自己的父亲。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害人有过错,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4时许,在兰考县小*乡小*村集会上,小*乡小*村村民李**因过路问题与该乡西南村村民孔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李**之子)赶到现场,与孔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将孔某某的右手手指致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孔某某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李**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80元。后被害人以另行民事起诉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

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4、入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孔某某右手第2只根基底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颅脑外伤综合征;

5、兰考县公安局小*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在现场找到李**的作案工具(砖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3点多,路过小宋乡会场北头时看见孔*甲和李*、李**在打架,孔*甲脸上都是血,三人用拳头厮打在一块。

2、证人孔*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小*集市上看见李**用半截红色砖头砸孔*某,孔*某双手抱着头,李**的父亲在旁边站着。

3、证人孔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小*集会上,孔某某开车往西走,李**的父亲骑一辆摩托三轮往东走,由于会上人多不好过,两人就发生了争执,李**的父亲和孔某某就打起来了。李**到现场后,从地上拾个半截红色砖打孔某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一天,当时在小宋会上大约下午2点多的时候,看见李**的父亲和孔某某在打架,一会儿李**来了,和孔某某打了起来,不知道他俩谁拿个砖头,于是便上前拉架,拉开后李**就走了。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两点多,其在小宋会上卖东西,看见李**的父亲和孔某某正在打架,张*某在拉架,回到摊位后,李**和孔某某就打起来了,当时他俩互相打,手里都拿个砖,其和张*某把李**拉开了。

6、证人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2点多,听说李某某和别人在小*会场上打架了,到会场看见李**和孔某某一人拿一个砖,互相用砖在砸,其和邻居把他们拉开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2点多,在小*会场上因为过路与孔某某打架了,因为打不过孔某某,儿子李**看见自己被打,就和孔某某打了起来。

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因为过路的问题在小*会场北头与李某某打了起来,李某某用砖头砸但没砸到,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棍朝其背上打了一棍,把棍都打断一截。其抓住木棍的一头,往后一推就把李某某推倒了,撕攘中李**来了,把其摁倒后拿一块砖头朝其头上拍,然后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李**想跑,其就拉着李**的腰带不让走,他就用拳头朝其脸上打,然后使劲掰其的手,右手食指一疼就松开了。

四、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2点多,妻子(庄*)打电话说父亲与别人在小*会上打架,到现场后看见父亲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泥,其非常生气就用拳头往孔某某头上、脸上打,孔某某在地上拾个砖头往其头上砸,其也从地上拾个砖头往孔某某头上砸。会上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孔某某用手抓住其裤子不松手,其掰开他的手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孔某某的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相互殴打,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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