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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24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公司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五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28566.7元。修**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白**公司与王**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现仍在白**公司工作。2009年白**公司制定了《关于贯彻**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单位根据安全生产和工作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个人应集中休息。因工作需要,公司不能审批职工年休假且在当年不能补休的,经本人同意,本单位应支付300%年休假工资报酬,公司不支付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只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第八条规定:职工需要休年休假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到劳资科审批。2012年白**公司制定了集体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同实施办法一致。2014年1月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职工代表提案解答报告,对职工提出的“要求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对近几年没有休假的职工,按国家相关规定补发工资或者给一个合法的说法”问题,作解答为:2012年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已明确,2012年、2013年都有部分职工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白**公司部分职工已根据单位的规定,申请了带薪年休假且白**公司也予以批准。王**为公司职工代表,认可公司制定实施办法和集体合同的真实性。其清楚职工申请年休假的程序即个人申请、基层领导签字、劳资科审批。其陈述自己未休假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公司不批准,而是认为不休年休假则可以领取300%的工资,所以未向单位提出带薪年休假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云煤业公司制定的《关于贯彻**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及集体合同中对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并未违反**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应属合法有效,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定力。白云煤业公司也规定了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办法,本案中王*尚未申请年休假,也不存在单位不批准王*尚休假的情形,所以白云煤业公司只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王*尚请求未休假假期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尚认为单位应主动安排职工休假,如不安排或职工没有申请休假的,单位应当发放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的规定,所以王*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白**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工资228566.7元。理由为:1、原判认为白**司制定的《关于贯彻**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及集体合同中对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无论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还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需要申请,白**司规定的申请制度明显对职工的合法权利进行了限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判结果违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第三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以上规定我们可知,职工年休假是由单位进行统筹安排的,而不是由职工个人申请的,另外只有因职工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单位才可以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王**并非本人原因且也没有提出不休年假,按照规定白**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王**在二审庭审中针对其上诉请求,所陈述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且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白云煤业公司的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白云煤业公司制定的关于贯彻《**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是为了落实《**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而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实施办法并不违反《**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王**如果休带薪年假,就应当按照白云公司关于贯彻《**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办理相关手续,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申请带薪年休假,白云煤业公司不批准的事实,因此其要求白云煤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3年五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566.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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