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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兰考**有限公司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兰考**有限公司(下称兰**银行)诉被告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银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银行诉称,,被告宁*红于2005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月息为8.83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红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实际借款是40000元,我按4000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红于2005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约定利率8.835‰。利息结息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宁*红发放借款,但被告宁*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红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8.83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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