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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留星、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印刷纸张的供应商,近几个月,由于被告内部经营问题,拖欠原告货款409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23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计至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9230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这一数额并达成和解;

3、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销售出货单原件若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交易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双方原始凭证才能确认。证据1和2上的印章从2010年5月至今由他人非法控制。被告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被告公司由他人非法控制,原、被告之间欠款的真实性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进一步核实,要求核实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原始凭证,待核实后将积极处理此事。且被告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返还公司证照、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故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u0026ldquo;为确保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准确,我公司将定期对贵单位往来的账款予以核对,下列数额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此对账单下端u0026ldquo;数据核对无误u0026rdquo;一栏签章证明。贵单位自2014年5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止欠我公司货款如下:肆拾万玖仟贰佰参拾零元整角u0026rdquo;。该对账单上u0026ldquo;数据核对无误u0026rdquo;栏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职员王*的签名。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交易存在的原始凭证,原告提交后,法院传票通知被告来院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属于双方对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的印章被他人非法控制,因被告并未否定对账单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对抗被告公司的对外责任。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一份,并提供货物交付凭证,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关于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本案并非必须以被告另案起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u0026ldquo;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u0026rdquo;、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923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09230元的货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9元,减半收取3719.5元,保全费256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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