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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7时56分,被告李*驾驶豫C-F1325号客车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当庭增加至161715.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李*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口头辩称,被告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56分,被告李*驾驶豫C-F1325号大客车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向东右转弯时,遇蔡**骑自行车沿百货楼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大客车右侧中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蔡**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至河**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腋神经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下肢静脉曲张并溃疡形成。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55487.51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治疗原发病,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两周复查一次。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F1325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执行职务的行为。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正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洛阳星**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100元,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工资停发。4、原告提交护理人蔡**与洛阳市西工区新新娘世界婚纱摄影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该单位2014年10-12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蔡**月工资分别为2970元、3072元、3232元,在2015年1月18日至3月9日期间因陪护其父工资停发。又提交有蔡**与洛阳**辉建材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2014年10-12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蔡**月工资为2700元,在2015年1月18日至4月18日期间因陪护其父工资停发。5、被扶养人付帮菊,女,系原告之妻,1954年4月30日出生。城镇人口,育有子女二人。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487.51元(均为被告洛**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期间50天计,原告主张的未超相关标准)、营养费500元(按住院期间计,原告主张的未超相关标准)、误工费955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年平均收入31719元计住院期间50天+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390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50天1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的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9.7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19年的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洛**公司承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款项由被告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分别按原告从事的文化行业和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被告洛**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33444.55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鉴定及检查费7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承担233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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