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平顶山市**活服务中心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段**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烟草局服务中心)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段**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段**,被申请**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段**申请称:段**与烟草局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提交平顶**员会仲裁”,即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期间”。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终止问题,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平顶**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平顶**员会却越权仲裁。故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员会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烟草局服务中心答辩称:1、平顶**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同时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合乎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烟草局服务中心与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段**仍然使用房屋,且在烟草局服务中心下达腾空房屋通知之前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烟草局服务中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平顶**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烟草局服务中心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平顶**委员会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烟草局服务中心与段**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局服务中心将平顶山烟草局西侧门面房一间租赁给段**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提交平顶**员会仲裁。2014年4月14日,烟草局服务中心书面通知段**60日内返还房屋,其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烟草局服务中心不再收取段**的房屋租赁费。段**未按通知将其所占有的房屋返还给烟草局服务中心,双方为此引起纠纷。烟草局服务中心向平顶**员会申请仲裁,平**裁委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段**在仲裁委开庭的当日向平**裁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平**裁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平仲决字(2014)第131号决定书,驳回段**管辖权异议申请。平**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段**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返还占用房屋;二、被申请人段**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支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至2014年6月20日房屋占用各项费用6167.65元,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段**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平**(2014)第131号决定书、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烟草局服务中心与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段**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烟草局服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新的约定,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烟草局服务中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烟草局服务中心与段**在履行合同期间,因烟草局服务中心通知段**腾空房屋解除租赁合同,而段**不予履行,双方引起纠纷。烟草局服务中心到平顶**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段**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属于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平顶**员会依法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段**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期间”,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平顶**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段菊甫要求撤销平顶**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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