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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移动**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凯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移动**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18时40分,王*驾驶中国**公司所有的豫K89999号猎豹吉普车行驶至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将骑二轮摩托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时,根据医嘱:原告关节在双拐扶持下,不负重锻炼,循序渐进部分负重至完全负重;出院后一月复诊。原告后在许**民医院多次复查。2012年6月18日,许**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右膝因外伤所致局部疼痛,曾在我院治疗,出院后右膝疼并逐渐加重,行走活动时疼痛明显,影响休息。查体:右膝伸展活动受限、局部稍肿压痛。2012年6月20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内翻畸形,活动受限,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折陈旧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2年10月6日,许**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2003年12月份因车祸致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时在我院治疗,内固定术后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疼痛,经常来我院复查,长期口服止痛药治疗。2013年5月16日,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自2003年受伤至今曾多次治疗就诊、现遗留右膝关节畸形、活动功能障碍,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以损伤程度、损伤部位,以及治疗过程和遗留的功能障碍,说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万余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王**(原告之子),199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及儿子王**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8999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国**公司,王*系公司当时雇佣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许**司系豫K8999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8898.8元(18149.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3700.94元,共计128399.7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许**司赔偿原告王**。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许**司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诊断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残确定之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够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移动许**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29399.74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许**司负担2867元,原告王**负担1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许**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人事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从知道自己构成伤残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肇事司机王*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未查清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出示在交警部门与肇事司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包含在此赔偿协议中。4、原审判决程序性错误,本案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审原告或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从伤残确定之日起算,并未超过。2、肇事司机是上诉人雇佣的,车上乘坐人员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费用是在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的,原赔偿协议不可能涉及,被上诉人依据该伤残鉴定主张损失应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妥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诊断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伤残确定之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豫K8999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国移动许**司,王**公司当时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移动许**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非适格责任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移动许**司称残疾赔偿金包含在赔偿协议中,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为,2004年4月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伤情属轻微伤,被上诉人伤残事实并未确认,通常理解赔偿协议应不涉及残疾赔偿金,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对承担义务的共同被告有法定选择权,上诉人关于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可提供证据后另案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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