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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索**、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根喜、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索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融**司和索**及出借人吴**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吴**借给索**6万元,期限四个月,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二,由融**司对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符**和融**司及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符**以其房产为上述担保贷款债权提供担保。索**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了6万元借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吴**偿还借款和利息。融**司于2009年11月28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吴**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后融**司多次要求索**偿付融**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损失等,并要求符**承担连带责任,但索**、符**却拒不向融**司偿付,故引发诉讼。另查,2009年8月14日、9月15日、1O月15日符**分别向融**司缴纳借款利息720元、750元,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融**司和索**及出借人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融**司和符**及出借人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索**不依法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司依照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对索**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依法取得对索**的追偿权。融**司请求索**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因索**违反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融**司请求索**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融**司与索**、符**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融**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符**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此,融**司对符**的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不成立。融**司请求符**对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索**偿还河南融**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千分之十二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索**支付河南融**限公司律师费10800元。三、驳回河南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940元,由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融**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而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担保合同追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借款的直接出借人,而是出借人吴**直接将款项出借给第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从中做担保。而后第一被上诉人不予偿还借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替第一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而后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追偿,因第二被上诉人以其房屋为第一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故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就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的追偿关系,上诉人所诉的违约金等请求完全可以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是站不住脚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09年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还本违约金为10%,并未高于法律的4倍强制性规定,加上逾期付息违约金(当月利息金额每日20‰)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也应当被支持。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将自己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第二被上诉人房屋的他项权证原件,但公证书等证据已经明确证实了房屋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今上诉人已经能够提供他项权证,证实第二被上诉人的房屋确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今,上诉人已经代第一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依法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皆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73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答辩称:担保合同资金用于违法行为,应为无效。融正担保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按基本规定,不按岗位职责的规定要求,滥用职权、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规操作,越权办事,追逐个人利益,徇私舞弊,造成金融担保风险,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用途、现金流量、最终还款来源情况,不管贷款对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就随意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不按授权(信)范围,审批权限,越权办理贷款。造成客户巨大的财产损失。敬请法院判决:融正担保公司自酿苦果自己承担。吊销融正担保公司执照,停业整顿。以免别的客户上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下发文件给其他担保公司,吸取教训,敲响警钟。严格按担保程序进行办事。

被上诉人索根喜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索**向吴**借款,且索**和融正担保公司与吴**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吴**按约向索**出借六万元。对上述借款,融正公司、符**与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符**所有的涧西区珠江路7号9幢40-501建筑面积为64.8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均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在卷资证,且本案当事人亦认可系本人签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索**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融正公司依照借款担保合同履行约定担保义务,清偿了索**的债务。故融正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索**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索**应予以偿还。关于上诉人融正担保公司要求符**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虽融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本案所涉符**房屋的他项权证,但根据本案融正公司、符**与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以符**所有的涧西区珠江路上号9幢40-501建筑面积为64.86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融正担保公司要求符**负连带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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