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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二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二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公司整车联合厂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货物供应、质量、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止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290678.15元。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共支付砼款项3793807.74元,尚欠1496870.41元砼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96870.41元,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欠款1496870.4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规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未到起诉标的付款节点和期限。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是“5.1结算采用以下B款方式:本合同标的物分批供货、分批验收,按实际每批验收数量结算。5.2.付款采用以下E款方式【其他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付款期限)】:按乙方每月实际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按支付工程总结算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起诉标的是1496870.41元,根据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5290678.15元。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共支付砼款3793807.74元,尚欠1496870.41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期限,被告已经付款到3793807.74元,基本上满足本案“按乙方每月实际计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期限(4232542.5元,尚差438734.76元),并不到“工程完工后按支付工程总结算的90%”和“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的付款节点、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达到诉讼时间,尚未达到合同履行义务必要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时限的要件。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二、双方在《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应当按照该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建筑市场交易的习惯惯例。双方应诚实守信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在不到达付款节点和付款时限而起诉有悖于这一精神,应驳回其起诉。另补充:1,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并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90%的条件,故第一项诉请驳回。2,双方约定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应驳回其第二项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结算单一组共二十一页;3、对账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应驳回。对第二组证据无公章且是个人签字,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签字的需方代表王国民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并没有跟原告公司对过账,现在工程没有竣工,根据合同约定,不到付款时间,而且对账单中数额不对。根据对账单日期,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汽智达监理公司宇通客车项目监理部通知一份;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核证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知单没有明确被告所称现在完工情况,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错误,即使如被告所辩只达到80%的条件,被告也还欠原告工程款438734.76元未付,则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的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供货清单及价格:产品为原告生产的商品砼,型号为按现场实际使用规格确定,单位为M3。数量按图纸预算工程量(不扣除钢筋)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单价按供应当月郑州市《造价信息》价格下浮9%,另加15元/m3运费。合价按实际数量确定。该单价均已包括税金、出库费、装车费、包装费、运输费等货物到达双方指定地点前所有费用。卸车费用及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告每月实际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

二、1、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其为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1407847.98元,扣除7701.81元,开发票为1400146.17元。2、至2012年6月3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其为为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398812.71元。3、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为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413042.10元。4、至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给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978204.53元。5、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给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749124.71元。6、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给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850731.32元7、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为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500616.61元。8、2013年5月5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显示其又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56192.26元。王国民作为被告方的需方代表在上述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他无被告方的代表签字。

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12月17日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砼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河南省第二**郑州宇通公司整车联合厂房项目部;总产值为5346868.92元,已付金额3850000元,下欠1496868.92元;备注:经供需双方核实,混凝土方量、金额均无误。王**作为原告方的供方代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王国民作为被告方的需方代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认可王国民系其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双方在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原告每月实际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和“工程验收合格”系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时间;被告认为:“工程完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工程实际完工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被告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5346868.92元。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但是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完工”和“工程验收合格”系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时间还是工程实际完工和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时间,故该约定不明;综上,原告可以在交付货物后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将全部的货款5346868.92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50000元,剩余1496868.92元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二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496868.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被告河南二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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