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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处院落及住房六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为13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双方提前一个月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一致意见,则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在6月1日当日或者之前搬离。合同签订后前两年,被告一直如约履行,但是自第三年开始,被告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9000元,电费221元,共计9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一、被告原来租赁原告的房子,2012年6月,原告要求涨第三年的房租,被告不同意,房租到期,被告就搬走了;二、因为房租未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就搬走了,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交纳第三年房租。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驻马店市橡林乡韩庄村西头门面地七分地,后排三间住房,前排住房三间及大门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租金采取每年甲乙双方进行协商的方式进行确定,从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6月1日的租金为13000元,从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1日的租金采取双方进行协商的方式进行商定,若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双方协商不成一致意见,合同自动终止即在2011年6月1当日或者之前乙方进行搬离,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双方提前一个月进行商定;3、租金为租期期间按年采取一年一次的付款方式租赁合同生效日期起即付清当年租赁费用,第二年及第三年的费用待双方协商成功后再进行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前两年租金被告均按照每年13000元交纳,第三年租金双方未协商一致。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审理中另查明:一、原告称第三年租金协商不成后,被告说不再承租,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一直拖到2012年9月份,原告坚决不让再拖,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突然搬离,房门也锁着,直到2012年11月底原告才收回房屋,另外租给他人。被告称协商不成后立即就搬走了,并提交2012年10月22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搬离后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租赁新的地点做生意,2013年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房屋。二、原告提交电费缴费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电费221元。被告辩称该交的电费都已经交纳。三、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三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缴费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中约定,对第二年或第三年的租金协商不成的,合同自动终止,且租金协商无果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对其是否履行该返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其2012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随即搬离并返还了租赁房屋,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初搬离,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已解除,被告即应将房屋返还于原告,而被告未返还,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有费,被告占有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初,共计三个月;又因上年租金标准为1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250元(13000元÷12月×3月u003d3250元),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缴费单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同时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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