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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明诉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明诉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丰立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张**、张*明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明诉称:1981年6月份,张**到被告许**煤矿管件厂上班,至死亡前,先后经历锻造工、造型工、锻造工,接触矽尘史长达26年1个月。随后许**煤矿管件厂被改制为许昌丰**有限公司。2012年,张**发现咳嗽、咳痰、发烧等症状,随后多次到许**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因病情加重转院至河南**医院治疗,2月2日转院至许**心医院,并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张**在许昌丰立机电公司及许**煤矿管件厂工作长达三十年之久,2013年3月4日,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8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6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491300元、抚恤金256200元、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用700元、补发工资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共计818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无效证据,不该成为《工伤决定书》的依据。4、原告请求的工亡、职业病赔偿范围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符合工伤赔偿标准,依法应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张*、张**、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第一组,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者张**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的年龄及死者张**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三原告及死者的关系应以原件为准。

第二组,魏都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起诉程序合法。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符合法院受理范围,相反可证明其所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

第三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经诊断为工伤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张**的双肺间质纤维化是相关材料但不是结论,结论是矽肺一期;决定书虽有告知,但不应剥夺法院的行政权。张**因双肺间质纤维化死亡,本决定作出后会向用人单位送达,该单位应当在接到该决定书六日内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而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该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复议,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错误,当时被告单位还没有成立,不应该是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诊断时间是在张**死亡之后,该诊断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工伤认定张**是矽肺壹期而不是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按工伤待遇所诉与工伤认定书不一致,不应支持。

第四组,证明一份、复函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养老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许***件厂与被告有关联性,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第五组,发票10张及明细两张,证明死者张**住院治疗期间在扣除医保报销后,共计支付医疗费48482.04元。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些票据均不是原件,虽有盖章,但均不是医疗机构的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应该有许*市魏都区医疗保险处审核的专用章,说明这些票据已报销过了,剩余没有报销的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单位不是支付原告工伤赔偿的单位。

第六组,病历10套,证明张**住院时间为80天,张**死于双肺间质纤维化,张**实际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张**是因为肺癌住院手术治疗死亡的;治疗费是由于治疗肺癌及肺部感染间质纤维化的花费,不是因为矽肺一期住院治疗的,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的保险范围。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不是因为治疗矽肺一期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单位也没有关系。

被告许*丰立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第一组,租赁费收据四张、购买设备动产收据一张、工商注册登记一份、许*市煤矿管件厂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张**生前所在的煤矿厂不存在改制、分立、合并、转让等任何形式的继承关系,而是独立成立的公司。三原告质证称:对收据没有异议,但收据的交款人均系吕富山个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该提交两个企业注销的过程与全貌,而不应仅仅提供企业基本信息。

第二组,工伤保险交费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以前张**的工伤保险是煤矿厂交纳的,其后是被告公司交纳的,张**患病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从本质上说明两家企业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张**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支付表7张,证明被告公司不拖欠张**的工资。三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的欠发工资2012年的7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应该显示,但被告没有提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纠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养老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仅凭证明和复函证明许昌**件厂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证据不力,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五、六组证据系张**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6月份,张**到许**煤矿管件厂工作,其中1981年6月至1984年5月任锻造工,1984年5月至1992年5月任造型工,1994年2月至2008年6月任锻造工。2011年3月许昌丰**有限公司成立后,张**到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份。

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张**因身体不适先后十次在许**心医院、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间质纤维化,花去医疗费81026.61元,其中医保报销48927.01元。2013年2月10日,张**因患该病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21日,根据张**家属的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属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1981年至2008年,职业病名称为矽肺壹期。

张**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由许**煤矿管件厂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由许*丰立机电**限公司缴纳。三原告认为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没有向张**支付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2250元,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支付该工资。

许**煤矿管件厂成立于1997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孙喜停,企业类型属集体企业,现已注销。许昌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吕富山,企业类型属私营企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煤矿管件厂与许昌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转让等承继关系。

2014年3月10日,三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三原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张**生前在许*市煤矿管件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因许*市煤矿管件厂和许*丰**有限公司均为张**办理有工伤保险,故三原告请求的张**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许*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笔费用。关于三原告请求许*丰**有限公司支付欠张**工资2250元的问题,因被告许*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向张**支付,故被告许*丰**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三原告的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向原告张*、张**、张**支付欠张**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2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丰立机电**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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