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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王**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先后通过QQ软件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得长、短仿真枪各一支,其朋友“小*”于2014年年底将一支长仿真枪存放于李*家中。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王**、王**(另案处理)从李*家借走上述三支枪支并乘车带至开封市马市街一房间内。2015年7月19日,樊*从王*、王**、王**处借走其中一支长枪。2015年7月19日22时许,王*、王**、王**带着其中两支枪(一支长枪、一支短枪)在开封市鼓楼区三毛美美超市附近准备乘坐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陆续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长、短枪各一支,并从王*身上查获疑似制式子弹二发,后从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庆磊大排档内查获樊*藏匿的长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枪中两支长仿真枪认定为枪支,二发疑似制式子弹为弹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王*、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购买仿真枪支只是为了观赏玩玩,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是有本质区别,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被告人李*自幼无父母,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现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其是家中唯一有收入来源的人,建议对被告人李*量刑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持有的两支枪支中有一支不构成枪支,另一支是仿真枪,并且具有从犯、初犯和偶犯,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持有枪支仅仅25个小时,时间显著短暂,又主动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先后通过QQ软件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得长、短仿真枪各一支,其朋友“小*”于2014年年底将一支长仿真枪存放于李*家中。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王**、王**(另案处理)从李*家借走上述三支枪支并乘车带至开封市马市街一房间内。2015年7月19日,樊*从王*、王**、王**处借走其中一支长枪。2015年7月19日22时许,王*、王**、王**带着其中两支枪(一支长枪、一支短枪)在开封市鼓楼区三毛美美超市附近准备乘坐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陆续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长、短枪各一支,并从王*身上查获疑似制式子弹二发,后从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庆磊大排档内查获樊*藏匿的长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枪中两支长仿真枪认定为枪支,二发疑似制式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三支、子弹两发、BB弹、案件来源说明、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的证言、证人樊*的证言、同案人王**的供述、被告人李*、王*、王**的供述、鉴定意见-枪支弹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扣押的三支仿真枪、子弹两发、BB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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