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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焦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焦**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济军、被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国中、林*和原审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司长期向被告中**司供应钢材。2013年7月15日,中**司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91457.5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中**司供应了货物,中**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中**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因中**司与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货款系原告与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限公司货款91457.51元,并自2013年7月15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为110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焦**公司上诉称,在对账单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上诉状提交日约为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焦**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多年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

河**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焦**公司认为自对账后,双方未约定何时支付欠款,应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

焦**公司认为货到付款是多年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一直催要货款,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

河**公司认为不应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有书面约定,之后也未就支付期限达成协议,也未明确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应视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在双方对账之后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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